申请人:湖北德源祥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20404号“大田良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235048号“大田DAT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71702号“大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222114号“大田作物AUTOMATION AGRICUL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构成文字和读音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及其拼音、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汉字在显著识别文字、呼叫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米;人食用的去壳谷物;面条;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豆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方便面;蜂王浆”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米;人食用的去壳谷物;面条;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豆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淀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