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伊牛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337170号“伊牛牧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047087号“伊之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伊牛牧业”构成,其与引证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税款准备、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商业企业迁移、进出口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绘制账单、账目报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