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498087号“于大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于大夫 22498087

阅读:86215 2018-05-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鼎金蓝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98087号“于大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非常强的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096918号“于大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

  申请人:北京鼎金蓝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98087号“于大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非常强的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096918号“于大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印件;引证商标复印件;产品宣传及介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于大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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