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鸿之微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17640号“鸿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048523号“元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学术共享模式”发展模式的建立与发展;获奖证书;组织参加各类会议报道及图片;公益活动图片;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媒体宣传报道。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鸿元”与引证商标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元鸿”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