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惠保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齐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155900号“I保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012680号“I保养 IBAOYANG.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12674号“I保养 IBAOYANG.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597245号“I保养 IBAOYANG.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597237号“I保养 IBAOYANG.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012673号“I保养 IBAOYANG.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012679号“I保养 IBAOYANG.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596998号“I保养 IBAOYANG.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597389号“I保养 IBAOYANG.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本案文字类似的商标亦有获准注册之情形,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宣传报道等资料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在第37类上引证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主要认读文字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喷涂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性质等方面有所区别,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喷涂服务外的汽车保养和修理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性质等方面基本相同,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在第42类引证的引证商标五、六、七、八文字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性能检测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指定使用的车辆性能检测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性质等方面基本相同,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车辆性能检测服务外的质量检测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性质等方面有所区别,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商标中的文字“保养”为汽车保养和维修行业通用词汇,“I”通常译为“我”,将二者结合并未改变其含义性质,将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第36类、第37类、第38类、第42类服务上,不易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整体缺乏显著特征。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