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贝伦斯坦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致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青少年出版社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30日对第3857364号“贝贝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贝伦斯坦有限公司、贝贝熊有限公司,以及《The Berenstain Bears》(中文译名:《贝贝熊》)系列丛书的作者斯坦.贝伦斯坦、简.贝伦斯坦和麦克尔.贝伦斯坦对该系列丛书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二、早在2003年3月被申请人与《The Berenstain Bears》(中文译名:《贝贝熊》)系列丛书作者签订了协议,授权被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出版发行系列丛书。被申请人正是在双方签订协议后9个月左右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被申请人系申请人事实上的代理人,未经申请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申请人的商标进行了注册。三、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The Berenstain Bears》系列丛书于1962年诞生第一本《蜜蜂大搜寻》图书,此后五十余年,经过持续创作,该系列丛书已有三百多本,被翻译成23种语言,全球销量超过2.5亿册,成为全球最畅销的儿童作品,根据丛书还改编了动画片、电影。自2003年起,丛书被引入中国,系列丛书、动画片、电影以及其中贝贝熊一家虚拟形象的名称,在中国儿童图书市场、动画、电影、教育、出版等相关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贝贝熊”与“The Berenstain Bears”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广为中国相关公众知晓。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对“The Berenstain Bears”、“贝贝熊”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四、“The Berenstain Bears”、“贝贝熊”已被中国相关公众熟知,并达到驰名程度。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存在恶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关联公司贝贝熊有限公司(BERENSTAINS BEARS, INC.)已经成立,基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The Berenstain Bears》(中文译名:《贝贝熊》)系列丛书在中国的知名度,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商号“BERENSTAINS BEARS”在中国相关公众同样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贝贝熊”是对“The Berenstain Bears”的中文翻译,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六、被申请人还摹仿其他知名图书名称将其申请注册了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系以欺骗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使用在申请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有损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申请人请求认定“The Berenstain Bears”、“贝贝熊”在其使用的书籍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贝伦斯坦、贝贝熊有限公司在美国注册登记信息及中文译文;
2、申请人网站关于《The Berenstain Bears》(中文译名:《贝贝熊》)系列丛书作者的简介和译文、新浪博客关于丛书及其作者的简介;
3、2003年被申请人与《The Berenstain Bears》(中文译名:《贝贝熊》)系列丛书两名作者签订的协议备忘录及中文译文;
4、2006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备忘录及中文译文;
5、2009年申请人、贝贝熊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两份备忘录及中文译文;
6、2010年丛书作者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五分备忘录及中文摘译;
7、2013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备忘录及中文摘译;
8、2016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的授权终止声明;
9、百度百科、互动百科、搜狗百科、维基百科对《The Berenstain Bears》(中文译名:《贝贝熊》)系列丛书的介绍、、被申请人网站关于该系列丛书、作者及销售情况介绍、豆瓣、当当、京东网站的部分评论、第三方媒体对该系列丛书的报道和推荐等相关信息;
10、美国亚马逊网站上出售印有“The Berenstain Bears”的玩具、衣服、游戏等产品网页及中文摘译、《The Berenstain Bears》(中文译名:《贝贝熊》)系列丛书在当当、亚马逊、京东、天猫网络销售平台的销售信息页面;
11、申请人在美国注册“The Berenstain Bears”及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12、《The Berenstain Bears》(中文译名:《贝贝熊》)系列丛书作为奖品、赠品等相关信息;
13、百度、乐视、豆瓣等网站关于“The Berenstain Bears”动画片、电影及衍生品的部分信息;
14、被申请人在其官网、当当网上使用“贝贝熊”及其系列丛书插画和故事情节对其产品进行宣传推广信息;
15、我委及法院对商品化权/知名商标特有名称权益进行认定并保护的裁定及判决;
16、被申请人“书语者THE BOOK WHISPERER及图”的商标档案、百度检索及亚马逊、当当网站上《THE BOOK WHISPERER》的销售信息;
17、其他法院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6类复印纸(文具)、书籍、期刊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于2006年6月7日获准注册,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17年06月3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鉴于诚实信用原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申请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但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复印纸(文具)、书籍、期刊等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的规定。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鉴于争议商标注册已超过五年,申请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要求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应当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主张权利的的“贝贝熊”和“The Berenstain Bears”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且被申请人注册具有恶意。申请人提交的《The Berenstain Bears》(中文译名:《贝贝熊》)系列图书的出版宣传证据材料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贝贝熊”和“The Berenstain Bears”商标在书籍商品上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广为中国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且由我委审理查明可知,争议商标于2006年6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日(2017年6月30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2006年6月7日)已十余年,在此期间,双方当事人继续就《The Berenstain Bears》(中文译名:《贝贝熊》)系列图书出版进行合作,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后的合理期间内,并未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提出任何侵犯其权利的主张。因此,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系恶意注册,鉴于此,申请人该项无效宣告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申请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十五条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在先著作权、在先商品化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以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未经授权以代理人的名义将申请人的商标进行注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因超过五年时限,我委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