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454817号“新安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新安家 22454817

阅读:135306 2018-05-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安家万邦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54817号“新安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安家”商标由申请人在先使用,申请商标是“安家”商标的子品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646649号“安新家”商标(以下…

  申请人:北京安家万邦传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54817号“新安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安家”商标由申请人在先使用,申请商标是“安家”商标的子品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646649号“安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31860号“安家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86439号“新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486653号“新安 WYN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608723号“新安包装 WYN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杂志、网络等媒体报道复印件;申请人对“安家”商标的使用情况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设计;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建筑学服务;技术研究;科研项目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新安家”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中文部分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别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454817号“新安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新安家 2245481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19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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