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095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其使用于申请人的应用软件上多已获准注册,申请人将已注册商标排列组合创作的申请商标,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媒体报道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多个圆形图案组合而成的图形商标,其使用在指定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穿戴式计算机”等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