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小康
委托代理人:湖州品创孵化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13185号“福至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特定含义,已经使用多年,在当地具有较大知名度。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21667626号“福至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系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其注册行为有瑕疵,申请人将对其提出异议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餐馆使用券、门店照片、大众点评下载的材料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助餐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自助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同,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