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比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光华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1343977号“比捷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源于申请人商号,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20461084号“比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申请书材料、申请人百度搜索材料、介绍材料、广告宣传材料、软件著作权材料、创信立项材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申请商标中“科技”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其主要识别部分为“比捷”,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