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08584号“微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微鲸 21108584

阅读:98203 2018-05-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千杉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盈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1108584号“微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延伸注册申请,在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8727075号“微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开始广泛使用,并在长期使用中已经形成了稳…

  申请人:上海千杉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盈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1108584号“微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延伸注册申请,在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8727075号“微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开始广泛使用,并在长期使用中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2、域名相关材料;

  3、微鲸公司相关材料;

  4、著作权相关材料;

  5、广告宣传、销售使用材料复印件。

  以上证据部分为公证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基本相同,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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