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昂格丽玛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68864号“昂格丽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4974889号“昂格丽玛”商标、第4974888号“昂格丽玛”商标、第4280204号“昂格丽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处于权利待定状态,请求待等待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最终审查结果。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6864155号图形商标、第686415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撤销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予以撤销,该两枚商标已无效。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止,该决定还未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茶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饭店;茶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细节表现、视觉效果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有效与否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委对于该商标与申请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