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PENGO S.P.A.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41964号“HO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217560号“家居生活 HOME LIFE及图”商标、第10463384号“HOME DECORATORS COLLECTION”商标、第3645727号“HOME BRAND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83845号“GALERIA home及图”商标、第10463393号“HOME DECORATORS COLLECTION”商标、第7465316号“家概念 HOME concept love my home love me及图”商标、第14018027号“homebrand及图”商标、第7837227号“@HOME”商标、第5069869号“家家用 Home及图”商标、第9871515号“海美 HOM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当代英语大辞典中的HOME、BRAND的解释摘页及辞典信息页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HOME”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至十之中,且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第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陶瓷刀、指甲抛光器具(电或非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修指甲工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修指甲工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刮胡刀片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手工工具(手工操作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第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室内水族池、牙刷、玻璃杯(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玻璃瓶(容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室内水族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8类、第2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