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佳施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41449号“GS25”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73261号“G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其所有人与申请人为同一主体。申请人已经对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7874616号“GS2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50909号“GS1”商标近似(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很多都获准注册,请求按照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类似商标共存实例材料、无效宣告申请材料、 申请人情况介绍材料、申请商标广告宣传、实际使用材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其所有人为GS HOLDINGS CORP.,与申请人英文名义一致。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程序被我委裁定予以宣告无效,该商标已无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与申请人同属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该两枚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建筑学服务;工业品外观设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提供对用于从一种计算机应用形式转换成另一种形式的商业数据的交换的标准的开发服务,调节服务,以及发行服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组合、表现形式、构成要素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三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测量;建筑学服务;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