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法国水贝儿护肤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睿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32612号“水贝儿 WATERDOTE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宣传和推广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具有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411884号“水晶蓓儿 SJB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40854号“水贝SHUIB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368860号“水贝SHUIB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434627号“水泉贝儿shuiquanbe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721136号“水倍儿SHUIBE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58592号“水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219238号“仟许堂 QIANXU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磨光粉、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用香料、熏衣草香油、芳香精油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浴液、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空气清新剂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研磨材料、香精油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美容面膜、研磨膏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香皂、香料、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水贝儿 ”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水贝”,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水贝儿 ”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水晶蓓儿”,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水泉贝儿”,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部分“水倍儿”,引证商标六“水宝贝”文字构成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