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大红鹰瓷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博世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82474号“大红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796998号“大红鹰dahongying”商标、第13768910号“大鸿鹰”商标、第19187296号“太江鹰TAIJIANGY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提起异议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三商标档案、类似情形商标档案、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正处于异议程序中。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大红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太江鹰”在文字构成、给消费者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坐便器、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分配设备、淋浴热水器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龙头、抽水马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龙头、水冲洗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引证商标一、三异议案件的结论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