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习美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29734号“习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079776号“美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结合企业文化臆造而成的,并未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合同、发票及博览会现场图片等。
我委认为,尚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仅文字排列顺序不同,其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视频监控器;考勤机;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遥控装置;电子监控装置;探测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报警器;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