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宋源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申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62370号“道宋源浙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046586号“忆浙里”商标、第15050654号“浙里茶香”商标、第4201553号“道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第4976184号“道”商标、第13360548号“道Taste of The Road及图”商标、第6105463号“方圆道及图”商标、第8106671号“道”商标、第8761364号“浙里”商标、第10046623号“忆浙里”商标、第15350474号“宋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差异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5、43类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及使用材料。
经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注册,且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首先,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读音、文字构成、字形、含义等方面均有相似之处,若共存于广告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在读音、文字构成、字形、含义等方面均有相似之处,若共存于餐厅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进行明显区分。
其次,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在先权利,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取得初步审定的障碍;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商标在第35、43类复审服务上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