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天安宏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华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29675号“天安宏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63507号“天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01193号“天安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别巨大,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三、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待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天安宏业”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文字“天安”、引证商标二文字“天安堂”均含有“天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