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新飞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林胜彬
申请人因第3344759号“MINI WHAL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关于第3344759号“MINI WHALE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2824号),于2017年04月2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林胜彬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上海新飞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海新飞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市场调查,发现复审商标所有人并没有在其核定服务项目上使用复审商标,也从未对复审商标进行任何形式广告宣传,专业媒体或者大众媒体也未就该商标做出过任何相关的报道。复审商标在2013年06月28日至2016年06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未进行实际的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7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如下:
1、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2、阿里巴巴11年诚信通会员材料、实地认证材料、官网打印材料复印件;
3、小鲸鱼蒸汽熨斗销售合同、定金收据、余款收据、送货单复印件;
4、《深圳市邮政局2013年-2015年宣传礼品供应商招标邀请书》邮件QQ邮箱打印材料;
5、《深圳市邮政局2013年-2015年宣传礼品供应商招标书》。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上述材料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所提交的使用证据均不属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且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的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传送器、立体视镜、灭火器、电熨斗、秤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4年3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2并非是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证据3是蒸汽熨斗的销售合同、定金收据、余款收据、送货单,这些单据上显示的商标是复审商标,显示的商品是蒸汽熨斗,时间在指定期间内,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蒸汽熨斗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而蒸汽熨斗与电熨斗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蒸汽熨斗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是在电熨斗商品上的使用。证据4、5是被申请人取得经销代理商资格,代理销售他人品牌商品,故不能视为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综上,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电熨斗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上均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话传送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且电话传送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电熨斗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电话传送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熨斗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