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86424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2864249

阅读:105377 2018-05-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桂林市阳朔漓江饭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642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好评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54950号“玛珥湖MAARLAK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

  申请人:桂林市阳朔漓江饭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642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好评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54950号“玛珥湖MAARLAK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茶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假日野营服务(住宿)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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