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宾宝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765687号“PEO P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4722703号“SP SPNIEL POP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384038号“PEO 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320865号“PEOPLE FOOTW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022935号“people 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089894号“PEO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087225号“PEOPLE of SHIBU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申请书文件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属于同一法律主体,两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
引证商标三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之时,除引证商标三外,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子(头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帽子(头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