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917676号“BROWN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ROWNS 21917676

阅读:50754 2018-05-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布朗斯(南莫尔顿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917676号“BROW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932949号“BROWN SHOE”商标、第2021535号“BROWNS”商标、国际注册第770162号“LEER…

  申请人:布朗斯(南莫尔顿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917676号“BROW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932949号“BROWN SHOE”商标、第2021535号“BROWNS”商标、国际注册第770162号“LEEROY BROWNS”商标、第6231617号“BROWN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三、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所有人签订了共存协议。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三撤三申请文件,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所有人达成的共存协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商标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其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并经公证认证),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在中国与引证商标一并存。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出具书面声明,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在中国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尚有一定区别,指定使用商品亦有所差异,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虽然引证商标二、四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在中国与引证商标二、四并存,但申请商标文字“BROWNS”与引证商标二、四文字“BROWNS”相同,指定使用商品亦基本相同,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商标文字“BROWNS”与引证商标三主要认读文字“BROWNS”相同,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一般的男式服装、女式服装和儿童服装,包括裘皮长袍(裘皮长衫)、衬衫(衬衣)、短袖衬衫(短袖衬衣)、裙子、套头女服(西式女服)、西服上装、长裤子、短运动裤、紧身内衣(指汗衫、棉毛衫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917676号“BROWN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ROWNS 2191767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18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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