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布朗斯(南莫尔顿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917673号“BROW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547321号“BROWNS”商标、第15189911号“BROWN”商标、第6405170号“BROWN PREMIUM OUTLETS”商标、第3932948号“BROW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协商转让事宜,与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协商共存事宜,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三、四撤三申请文件,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四所有人达成的共存协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亦未转让至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二处于商标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其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并经公证认证),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在中国与引证商标四并存。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已出具书面声明,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在中国与引证商标四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尚有一定区别,指定使用服务亦有所差异,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文字“BROWNS”与引证商标一文字“Browns”、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BROWN”、引证商标三主要认读文字“BROWN”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