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116447号“烯之康 GRAPHENE HEALT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烯之康 GRAPHENE HEALTH 22116447

阅读:62638 2018-05-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威雷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睿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16447号“烯之康 GRAPHENE HEALT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多年的使用与推广,已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

  申请人:深圳市威雷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睿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16447号“烯之康 GRAPHENE HEALT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多年的使用与推广,已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专利产品证明、产品检测认定证明、申请商标使用证据材料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烯之康”及英文“GRAPHENE HEALTH”构成,其中“GRAPHENE”可译为“石墨烯”,是一种由碳原子构成的一种二维碳纳米材料,具有优异的光学、电学、力学特性,在材料学、微纳加工等方面具有重要的应用前景。将“GRAPHENE”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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