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符红霞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251588号“法兰琳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129457号“法琳卡 FRI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74197号“法兰卡 Falan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其显著性明显,能够起到商标识别的作用,不存在混淆消费者认知的可能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法兰琳卡”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文字“法琳卡”、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文字“法兰卡”,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冲水槽、消毒碗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