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创亿园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95971号“嘉和园jia he 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8783782号“嘉和及图”商标、第8783792号“嘉和”商标、第13076963号“嘉和JIAHE FOODS及图”商标、第13089551号“嘉和”商标、第16032113号“嘉和及图”商标、第22072211号“嘉和庄园JIAHEZHUANG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相关证书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嘉和”,申请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