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永发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356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4811742号“德美价值ValueStore及图”商标、第121122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较强的显著性。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键盘罩、鼠标垫、计步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意义和设计构思、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对引证商标提出撤三的文件复印件。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键盘罩、鼠标垫、计步器”复审商品上提出复审请求,因此商标局在“衡量器具、智能手机用套”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委予以确认。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步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记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键盘罩、鼠标垫、计步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