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市星远创信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凯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17048号“创想美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280174号“创想 创你所想 CREAT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26147号“创想 10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709602号“创想工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推广和使用,已为国内相关公众所熟悉,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详情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创想美饰”与引证商标一、二独立认读文字“创想”、引证商标三独立认读文字“创想工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员招收、会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区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