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强生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途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1日对第15392464号“泰诺嘉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18201号“泰诺”商标、第8107817号“泰诺”商标、第1911872号“泰诺-今天你好吗?”商标、第10328834号“泰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三在“止痛药”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商誉,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四、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2、申请人简介及药品备案信息资料、申请人商标档案;
3、荣誉证据;
4、调研、调查资料;
5、财务审计报告、销售发票、销售额证明;
6、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宣传资料;
7、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杂志报道资料;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既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未摹仿抄袭他人驰名商标,且申请人商标未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四、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权益,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引起误认,不易造成不良影响,且争议商标已具有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争议商标的准予注册决定书复印件证据。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商标局决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5月7日《商标公告》1550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止痛药;医药制剂;人用药”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1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目前为在先权利商标,指定使用在“人用药”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相关规定的内容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止痛药;医药制剂”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泰诺嘉合”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泰诺”、引证商标四,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前述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申请人商标相区分。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