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800679号“高空飛旋 SKY SCREAM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高空飛旋 SKY SCREAMER 22800679

阅读:104683 2018-05-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六旗主题公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00679号“高空飛旋 SKY SCREAM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功能等特点。二、经查,商标局已…

  申请人:六旗主题公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00679号“高空飛旋 SKY SCREAM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功能等特点。二、经查,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有关申请人与山水文园投资集团合作的新闻发布汇编;2、商标信息;3、迪士尼名下注册商标的信息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高空飛旋”、英文“SKY SCREAMER”组成,其中文字“高空飛旋”指定使用在游乐场骑乘玩具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本商品功能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或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表示本商品功能等特点的文字,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800679号“高空飛旋 SKY SCREAM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高空飛旋 SKY SCREAMER 2280067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16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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