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海阁鲁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58059号“海阁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360254号“海格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对于自身企业商号权利在商标领域的延伸。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标贴、报价单、发票等复印件的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海阁鲁”与引证商标文字“海格鲁”在呼叫、文字组成、整体视觉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