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华丽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1364094号“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572579号“荷”商标、第20832179号“荷及图”商标、第19358517号“荷 白荷及图”商标、第15705336号“荷荷HEHE”商标、第7095208号“含笑的荷smilinglotu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明确。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为申请在先的商标,虽我委已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027851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但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该商标最终是否被驳回亦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宗教服装”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雨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虽经一定设计仍易被识别为文字“荷”,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显著识别文字“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