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伊特驰米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90594号“DERMOme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1721307号“DERMO2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8386号“DERMAM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162845号“Der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复审申请,恳请等待引证商标二的撤销结果再对本案进行审理。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唯一对应,在使用中从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DERMO字典释义网页打印页;类似案例的驳回复审决定书;针对引证商标二的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复印件;申请人发票及合同复印件;申请人参加展览会照片;淘宝等购物网站关于销售DERMOmed产品的网页打印件;百度查询结果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的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抛光乳膏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皮革保护剂(抛光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DERMOmed”与引证商标一“DERMO28”在字母认读、呼叫相近,与引证商标二“DERMAMED”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同,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Dermo”,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