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92134号“五粮包包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有其独特的创意来源和深刻的内涵寓意,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五粮液”品牌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申请人为保护“五粮液”品牌和延伸“五粮液”品牌的商业价值,围绕“五粮”打造了众多的“五粮液”系列品牌,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已有与本案申请商标相同的商标成功注册。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五粮液”品牌知名度证明材料;申请人知名度证明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的文字“包包曲”为白酒酿造行业中独特的曲种,其使用在除“曲种”以外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