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清流(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7734045号“清流资本CRYSTAL STREA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8227593号“益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27379号“HOLD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728070号“清流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03657号“清流传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音、形、义方面均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四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待其审理结果。申请商标经大量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一、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二、引证商标相关信息。三、申请商标百度搜索结果。四、申请商标使用资料及相关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已被商标局撤销;引证商标四在撤销复审中被我委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研究、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组织技术展览、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广告、商业研究、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商业研究、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