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贝豪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捷仕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0815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9991号决定,于2017年09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贝豪斯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深圳捷仕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第8081592号第9类“图形”注册商标,原第8081592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三答辩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公开、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的有效商业使用,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符合商标使用的要求。因此,申请人恳请贵委依法撤销申请人决定,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有效性。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所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复印件):
1、申请人复审商标产品介绍手册及翻译;
2、申请人在2011-2012年在世界范围内的产品销售数据表及翻译。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2月24日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2年3月7日获准注册。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3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以下称修改前《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2013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眼镜”等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产品手册为其自行制作证据,且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因此,证据1证明力较弱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产品销售数据表显示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2013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