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梁红梅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晨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47291号“ROBU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398621号“REBUNE”商标、第10978348号“REBUN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饮水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ROBUNE”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REBUNE”均由六个字母构成,仅相差一字母,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