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063869号“GuoMei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uoMeiAn 13063869

阅读:121012 2018-06-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国美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7日对第13063869号“GuoMe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

  申请人: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国美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7日对第13063869号“GuoMei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26344号“GUOMEI”商标、第5126353号“GUOMEI”商标、第5079020号“GOME”商标、第5079127号“GOME”商标、第5126610号“GOME”商标、第6559488号“GOME”商标、第7575674号“GOME”商标、第1915330号“国美 GOME”商标、第3139671号“国美 GOME”商标、第3693717号“国美电器 GOME”商标、第3693720号“国美电器 GOME”商标、第5078571号“国美电器 GOME”商标、第5079149号“国美”商标、第5078611号“国美”商标、第5126341号“国美音像 GOME”商标、第6233190号“国美电器 GOME”商标、第6559509号“国美电器”商标、第6719132号“国美通讯 GOME MOBILE G”商标、第6947249号“国美电器 GOME”商标、第8006134号“国美蜂星”商标、第9884629号“国美电器 GOME”商标、第9884637号“国美电器 GOME”商标、第9884890号“国美电器 GOME”商标、第12096574号“国美 GOME”商标、第12096537号“国美 GOME”商标、第12096617号“国美 GOME”商标、第12096617A号“国美 GOME”商标、第12615478号“国美·配件 GOME”商标、第12615478A号“国美·配件 GOM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美”为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商号,申请人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国美”、“GOME”、“国美电器”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申请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国美大事记;

  2、国美所获荣誉列表;

  3、申请人商标获奖情况;

  4、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材料;

  5、申请人“国美”商标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

  6、不予注册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1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摄像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是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GuoMeiAn”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文字“国美”、引证商标十七文字“国美电器”、引证商标十八文字“国美通讯 gome mobile”、引证商标二十文字“国美蜂星”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区别,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十七、十八、二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摄像机、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五、十六、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九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录像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GuoMeiAn”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GUOMEI”、引证商标三至七文字“GOME”、引证商标八至十二、十五、十六、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九显著认读文字“GOME”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具有区分性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五、十六、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九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十五、十六、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就本案而言,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国美”商号的知名度多体现在家电相关行业,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摄像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国美”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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