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象宝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苏州市象宝宝家具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辰联(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70820号“象宝宝Elep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690817号“象宝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60451号“大象宝宝Da Xiang Bao 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153860号“鼎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0132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印有申请商标的产品图片和产品包装图片;2.相关网站销售产品的截图及发票;3.展会、柜台图片;4.公司介绍及相关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尚可区分,共存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象宝宝”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象宝宝”汉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象宝宝”完整的包含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大象宝宝”之中,汉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巾、纸、文件夹、书写工具、文具用胶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印刷品、文具、钢笔、日历(年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卫生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