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南省植物总医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海口汉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7247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5764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和大力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实际使用中也并未出现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情况。申请人名下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手机APP客户端及企业标识释义;2.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3.商标档案信息。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将其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传真发送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