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海鼎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青岛千帆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187894号“千帆”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6216号决定,于2017年07月0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青岛千帆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上海海鼎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第3187894号第35类“千帆”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并未使用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答辩人独创,在国内市场已流通,已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综上,被申请人请求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青岛千帆经贸有限公司档案简介;
2、2014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关于核销单丢失情况说明;
3、2015年3月1日被申请人消防灭火、疏散预案文件;
4、2013年度被申请人与长葛市正昕发饰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
5、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被申请人海关进出口报关单及核销单16份;
6、2014年2月26日、2014年7月2日被申请人出口商品专用发票;
7、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2015年7月至10月被申请人营业销售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商标局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向商标局提供的证据与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载体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5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于2003年12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12月20日。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以下称修改前《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是否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2、3不能证明是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4为被申请人与长葛市正昕发饰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据7为被申请人向长葛市正昕发饰品有限公司、长葛市益发发制品有限公司等购买人发档发的购买发票。证据5、6为被申请人的出口报关单和出口发票,该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向德国、英国等地出口人发档发商品,且形成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进行使用。本案复审商标的显著部分为文字“千帆”,与被申请人商号可以相互对应,按照服务类商标的交易习惯,服务商标的使用往往与商号的使用有所重合,商号的使用可以视为商标的使用。
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3年9月12日 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在“推销(替他人)”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