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双剑名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192820号“华夏吉祥”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8793号决定,于2017年09月0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鄂尔多斯市双剑名酒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第3192820号第33类“华夏吉祥”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鄂尔多斯市双剑名酒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第3192820号第33类“华夏吉祥”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商品上使用,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同时,申请人提出的理由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华夏吉祥”商标在白酒等产品、包装品及宣传广告牌照片;
2、答辩人与汾阳市佳泉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发票及资质证明;
3、答辩人与高客市寓源工业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生产酒产品包装品合同;
4、答辩人销售流通附随单;
5、销售“华夏吉祥”品牌白酒部分销售发票;
6、“华夏吉祥”白酒产品的质量检测报告。
申请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已进行正常的商业使用,且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申请人请求裁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商标局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向商标局提供的证据与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5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酒(利口酒)”等商品。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6月20日。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以下称修改前《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3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是否在“酒(利口酒)”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的照片为自制证据,无法确认其具体形成时间。证据2《委托代加工合同》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委托汾阳市佳泉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委托人)加工华夏吉祥、盛世吉祥白酒产品,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但单纯的委托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被委托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发票与委托合同中金额不符,且未提交原件,我委不予认可。被委托人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证据3为酒产品包装瓶购销合同,不属于本案复审商品的购销合同。证据4销售流通附随单和证据5销售发票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且无相应合同等材料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经与具体商品相结合并进入了商业流通领域。证据6为42°华夏吉祥(浸提类)产品检验报告,该证据仅能证明其检验产品的质量情况。
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3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在“酒(利口酒)”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