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南瑞继保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南瑞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4日对第11539801号“N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18412、11069600号“N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且商品间具有极强的关联性。申请人享有在先商标权,且引证商标一已于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
2、申请人企业历史沿革和发展规模的证明;
3、引证商标注册证明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4、行业协会出具的业绩排名证明;
5、部分销售发票;
6、申请人及“NR”商标部分荣誉证明;
7、部分广告宣传证明;
8、部分领导人视察申请人的证明;
9、媒体报道;
10、参加社会公益活动证明;
11、申请人科技创新能力及起草各级行业标准的证明。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2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电容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24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0年5月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计算机”等商品。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8月13日。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2年6月1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电缆”等商品,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以下称修改前《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容器;电测量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功率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整流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虽经过独特设计,但其显著识别部分仍易被识别为“NR”,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鉴于我委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委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委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委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