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唐山燕山钢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022004号“燕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7517号“燕牌YAN PAI及图”商标、第76335号“燕牌SWALLOW BRAN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读音、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阶段,权利状态不明确。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7221号《关于第147517号第6类“燕”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引证商标一不予撤销。
商标局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7219号《关于第76335号第6类“燕”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引证商标二不予撤销。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合金;钢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铝平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钢板网和铝板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燕钢”,显著部分为文字“燕”,“钢”作为对商品描述缺乏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以“燕”为显著部分主要构成要素,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