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汉基业(北京)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396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081861号“九龙袍JIULONGP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上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该商标经长期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在类似小组上已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大汉基业与全国320位名人、名家、艺人的实际合作版权合同;大汉基业租赁合同、文化活动、实际业务发票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