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家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38747号“雷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首先,商标局引证的第3803938号“雷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诉讼程序中,权利状态未确定。其次,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528061号“雷博国际会计LEHMANBROW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审查阶段。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2商标档案;引证商标1《行政判决书》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114211号《关于第6528061号“雷博国际会计LEHMANBROW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在“税款准备;商业专业咨询;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研究;会计;绘制帐单、帐目报表;审计;商业信息代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税款准备”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雷博”,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同时申请商标被引证商标二完整包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