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994695号“热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热浪 21994695

阅读:164520 2018-06-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景玉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94695号“热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首先,申请人放弃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181174号“热浪R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相冲突“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其次,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8…

  申请人:李景玉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994695号“热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首先,申请人放弃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181174号“热浪R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相冲突“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其次,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8197494号“热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个体户工商执照;票据;营业场所;宣传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申请人放弃“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备办宴席;流动饮食供应;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纯文字商标“热浪”,两者仅设计不同,整体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994695号“热浪”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热浪 2199469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41390.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