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乐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87016号“LEC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56161号“力兴 LEING”商标(引证商标一)、第3017977号“LE XING”商标(引证商标二)、第15247120号“LESING”商标(引证商标三)、
第11756129号“LETING”商标(引证商标四)、第9684011号“LETING LT”商标(引证商标五)、第6984397号“LEXING”商标(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我委认为,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闪光信号灯”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话机套”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话机”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LECING”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主体识别部分的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上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