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环娱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7782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1495744号图形商标、第4641567号“白鳍豚BAIQITU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在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别明显,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三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4680260号“金豚集团GOLD DOLPHIN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相冲突的指定服务项目“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此基础上,申请商标指定的其他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三撤销三年不使用提交的申请书等文件。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在上述服务上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其余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拍卖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10日